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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24岁(1990年12月13日出生),2007年6月13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2013年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男,22岁(1992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在本市通州区乔庄北区15号楼3单元402号其暂住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女,41岁)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钱款在被告人杨×暂住地及首航超市第40分店内分两次交付。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杨×、董×多次容留刘×、林×(男,22岁)在本市通州区乔庄北区15号楼3单元402号其暂住地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董×在暂住地内被查获,当场查获毒品1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82克(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林×、陈×的证言,被告人杨×、董×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无视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董×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经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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