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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44岁(197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吕×酒后驾驶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国际图书城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王×(男,36岁)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吕×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吕×体内酒精含量为127.3mg/100ml,后自行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王×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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