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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21岁(1993年3月18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先后6次爬窗进入其原工作地点通州区马驹桥镇“辣妞”火锅城内,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400余元及“利群”牌香烟2盒(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6元),后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宋×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宋×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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