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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49岁(196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姜×在通州区台湖镇,因言语不和与赵×1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赵×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杜江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姜×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因言语不和与赵×1发生口角后互殴,赵×1及被告人姜×均在互殴中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人崔×、吴×1、赵×2、杨×、赵×3、吴×2、路×、吴×3的证言,被告人姜×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碱厂村两委班子人员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姜×赔偿被害人赵×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赵×1对被告人姜×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根据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杜江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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