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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男,30岁(1984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季×在位于本市通州区x镇的x售楼处,因退房问题与售楼处发生纠纷,后用臭豆腐瓶将售楼处的楼盘沙盘砸坏;经鉴定,被毁坏沙盘价值人民币159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故意损毁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季×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季×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预交赔偿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季×在位于本市通州区x镇的x售楼处,因退房问题与售楼处发生纠纷,后用臭豆腐瓶将售楼处的楼盘沙盘砸坏;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毁坏沙盘价值人民币1596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季×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季×已将赔偿款15960元预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郑×、项×、张×的证言,被告人季×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模型制作合同、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故意损毁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预交赔偿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豆腐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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