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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男,28岁(198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尤×在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27号,用携带的钢锯、改锥和钳子拆卸的方法,将舒×(男,54岁)所有的窗户上的各类铝合金材质的推拉窗框及拉窗轨道窃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估价为人民币1478元。
二、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尤×在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374号,使用上述手段,将周×(男,64岁)所有的铝合金材质的门芯板、门框及窗框上玻璃压条窃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估价为人民币495元。
三、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尤×再次到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374号,拆卸周×(男,64岁)所有的铝合金材质推拉窗框、玻璃压条、拉窗轨道等物品(经鉴定,估价为632元)时,被村民发现,在逃跑途中被村民抓获;后被告人尤×被带回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周×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被告人尤×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估价委托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钢锯一把、改锥二个、钳子一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尤×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舒×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周×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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