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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女,49岁(1965年8月29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窑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左×因涉嫌酒后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民警范×、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欲在候问室对其例行询问时,被告人左×拒不配合工作,对民警范×撕扯并将其胸部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左×被查获。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左×已于诉前与被害民警协商解决,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唐×、胡×的证言,被告人左×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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