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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1,男,35岁(1979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持公诉,被告人康×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0时,被告人康×1到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新村1号院,将康×2(男,39岁,北京市人)停放在11号楼西侧车棚内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当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康×1又到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四海公寓,将程×(男,25岁,山西省人)停放在24号楼3单元门口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被告人康×1还到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陈×(男,44岁,北京人)经营的精诚家电维修部,将门前放置的废旧电视机3台、收录机1台装在电动三轮车上欲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2、程×、陈×的陈述,被告人康×1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1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康×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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