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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9岁(1975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10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绿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集团门口时,与贺×(男,24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体内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后被告人张×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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