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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3岁(1991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次渠镇百发隆购物中心门口,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孟×、曹×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民警撕扯,并敲砸警车(车牌号:京A2041)车顶致警灯损坏;经鉴定,被砸警灯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被告人张×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于诉前积极支付警车警灯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曹×、燕×、郑×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汽车施工维修单、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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