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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1岁(199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通州区台湖镇华馨园小区门口处,因不满刘×1(男,40岁)无故对其辱骂,遂持砍刀将刘×1砍伤,致刘×1头皮、左前臂皮裂伤等;2013年7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投案。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林×、谷×、刘×2、李×1、曹×、马×和、李×2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工作说明、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撤案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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