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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男,29岁(1985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冬根,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及其辩护人罗冬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朴×酒后驾驶白色“阳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F79961)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燕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9.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男,43岁)驾驶的蓝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R61818)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朴×体内酒精含量为179.8mg/100ml;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朴×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朴×已于诉前通过家属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
被告人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罗冬根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朴×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有自首和赔偿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屈×、王×的证言,被告人朴×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朴×已经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罗冬根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朴×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罗冬根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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