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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6岁(197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2号楼2101号被告人李×1的住处内,查获被告人李×1非法持有的枪状物4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支为枪支(涉案枪状物已收缴);被告人李×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2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涉案枪支已被收缴,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圆珠一百六十八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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