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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5岁(197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U9U19)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永顺镇通顺路城北加油站路口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体内酒精含量为24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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