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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43岁(1971年7月18日出生)。2012年8月,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没收药品。2014年9月,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非法所得、药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承租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中街北侧胡同的房屋,擅自开设诊所并从事诊疗活动;其因非法行医曾于2012年8月14日和2014年9月5日分别被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被扣药品已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周×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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