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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60岁(1954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采取躺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政府门前的方式欲解决其建民房等问题,致使车辆不能出入乡政府,后在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民警周×(男,31岁)等人到现场依法对其传唤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踢踹民警,致周×左臂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蒲×、张×1、闫×、张×2、张×3、马×、郭×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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