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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1,男,34岁(198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1,男,28岁(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男,28岁(1986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杜×1、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杜×1、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1、杜×1、包×在通州区梨园镇蓝调沙龙小区底商烟酒批发店门口,因琐事与文×发生纠纷,三人遂对文×进行殴打,致文×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梁×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杜×1、包×到通州分局预审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1、杜×1、包×无视国法,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梁×1、杜×1、包×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1、杜×1、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1、杜×1、包×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蓝调沙龙小区底商烟酒批发店门口,因琐事与文×发生纠纷,三人遂对文×进行殴打,致文×面部多处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梁×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杜×1、包×到通州分局预审大队投案。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宋×、陈×、杜×2、梁×2、任×、张×、王×、杜×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杜×1、包×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1、杜×1、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1、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1、杜×1、包×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1、杜×1、包×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1、杜×1、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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