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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男,57岁(195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武×在本市通州区北苑西门物美超市门前,无故将环卫工人罗×三轮车车筐内的空饮料瓶拿出并扔在地上,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武×用拳头将罗×鼻部打伤,致罗×双侧鼻骨及左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明知罗×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武×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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