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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38岁(1976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汪×驾驶货车在通州区京津公路出京方向永乐店收费站西侧,与董×1(男,46岁)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后与董×1之子董×2(男,21岁)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告人汪×从自己车内拿出尖刀将董×2左腹等处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已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x的意见为,被告人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汪×驾驶货车在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出京方向永乐店收费站西侧,与董×1(男,46岁)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后与董×1之子董×2(男,21岁)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告人汪×从自己车内拿出尖刀将董×2左腹等处扎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2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已扣押)。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汪×赔偿被害人董×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清),董×2对被告人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2的陈述,证人董×1的证言,被告人汪×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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