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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男,28岁(1986年3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25岁(1989年4月27日出生)。2012年5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x,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1与张×1(另行处理)到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联东U谷工地,采用言语制止和扔土块等方式阻止李×2(男,39岁,河南省人)施工,李×2随即报警;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表示不需要民警处理,民警随即离开;12时许,被告人游×来到工地,与李×2发生口角,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1也上前殴打李×2,造成李×2牙齿脱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游×、李×1接电话传唤到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李×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游×、李×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史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1与张×1(另行处理)到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联东U谷工地,采用言语制止和扔土块等方式阻止李×2(男,39岁,河南省人)施工,李×2随即报警;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表示不需要民警处理,民警随即离开;12时许,被告人游×来到工地,与李×2发生口角,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1也上前殴打李×2,造成李×2牙齿脱落,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游×、李×1接电话传唤到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接受调查。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张×1、张×2、林×的证言,被告人游×、李×1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李×1无视国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李×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李×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李×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李×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史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游×、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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