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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曾用名:魏×2),男,36岁(1978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鸽集团”牌两轮摩托车(后乘王×)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村248号西侧时,与对向驶来的张×驾驶的无号牌“宝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魏×及王×受伤;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魏×体内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审查。
另查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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