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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25岁(198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田×因闻听其母亲孙×与邢×发生纠纷,遂赶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八里桥明珠家居城,持刀将邢×右前臂及大腿内侧等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田×于2014年10月8日被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孙×、光×、王×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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