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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37岁(1977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20分,被告人高×在未取得任何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蓝色“五星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靳×(男,30岁)驾驶的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体内酒精含量为165.1mg/100ml;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靳×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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