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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954号(2)
4、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其暂住地被盗,丢了一些零钱,大概有12元,因损失小未报警,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发现的,当天邻居马×1也被盗了。其房间后来换了锁,没再被盗过。
5、被告人焦×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和3月两次进入隔壁租房的马×1家盗窃,都是用脚踹门进入,用钥匙使劲捅了几次没捅开。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马×1辨认出自己被盗的床单。焦×辨认出马×1。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马×1被盗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3日扣押焦×持有的钥匙一把等物品;2014年4月14日马×2提交被罩一个、床单一个、枕套两个,上述物品于2014年8月12日发还马×1。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焦×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焦×对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以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焦×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对第二、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马×1陈述自然、真实,且能与证人马×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起诉书对该两起事实的指控成立,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现又多次入户盗窃,且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焦×退赔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谢国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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