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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37岁(197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1等人在通州区玉桥西路圣嘉凯迪歌厅前,酒后无故殴打王×2(男,35岁)、王×3(男,40岁);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王×4(男,49岁)、李×(男,29岁)及保安蔡×(男,46岁)出警处置,被告人王×1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民警并对民警王×4、保安蔡×进行推搡、撕扯,导致王×4、蔡×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4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蔡×的身体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4、蔡×的陈述,证人李×、高×、陈×1、陈×2、张×、秦×、王×3、王×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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