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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21岁(199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1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的北京x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门前,认为于×(男,28岁,河北省人)说话声音过大影响其休息,与于×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1用拳头将于×面部打伤;经鉴定,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王×2、齐×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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