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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28岁(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x小区x号楼附近,酒后无故用灭火器砸击、用腰带抽打张×1(男,47岁)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汽车,并用脚踩踏该车车盖,后又用脚踢踹停放在附近的张×2的“丰田”牌汽车、王×2的“尼桑”牌汽车、范×的“别克”牌汽车,并用拳殴打赶来对其进行控制的保安贺×、管×;经鉴定,张×1的汽车维修估价为人民币4286元,贺×、管×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张×2、王×2、范×的陈述,证人贺×、管×、樊×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汽车维修单、发票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酒后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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