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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女,61岁(1953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在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其与邻居纠纷一事时,坐到其家卧室窗台上辱骂徐X达半小时,在民警告知其骂人违法、扰民、要求其去派出所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拽其到屋内的民警袁×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证人张×、袁×、海×的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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