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21岁(1993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解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白×伙同修祖强(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尚商场旁的一胡同内,酒后无故对祁×(男,26岁)及陈×(女,24岁)进行殴打,致祁×眼眶内壁骨折,陈×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白×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法,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解宝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白×伙同修祖强(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尚商场旁的一胡同内,酒后无故对祁×(男,26岁)及陈×(女,24岁)进行殴打,致祁×眼眶内壁骨折,陈×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白×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祁×、陈×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修祖强的供述,被告人白×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解宝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因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法制观念淡薄,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解宝红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白×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解宝红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