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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31岁(198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程×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老马饭店门口,因行车问题与王×1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程×持酒瓶将王×1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肖×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程×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程×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老马饭店门口,因行车问题与王×1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程×持酒瓶将王×1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1陈述,证明:程×驾驶面包车拐弯没打转向灯差点撞到其与儿子,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其脸部被划伤的情况。
2、证人肖×、宋×、王×2、邱×等人证言,证明:程×与王×1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程×持酒瓶将王×1脸部打伤的情况。
3、被告人程×供述,证明:其因行车问题与王×1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使用酒瓶将王×1脸部打伤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肖×辨认出王×1系程×用酒瓶打伤脸部的男子;王×1辨认出程×系打伤其的男子;程×辨认出王×1系其用酒瓶打伤脸部的男子。
5、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1身体所受损伤的具体情况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程×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与被害人王×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1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陈铁生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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