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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男,23岁(1991年7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在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铁道边一胡同内,被告人耿×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偷开汤×(男,45岁)的红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被陈×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耿×体内酒精含量为12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陈×的证言,被告人耿×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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