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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1,男,25岁(1989年3月2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董×1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圣嘉凯迪歌厅内,酒后无故将303号包间内的茶几面砸碎,后又将歌厅三楼电梯门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董×2、刘×、艾×、张×的证言,被告人董×1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工作说明、维修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1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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