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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40岁(1974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肖×在本市通州区梨园淘宝城一层监控室内,酒后无故持剪刀将梁×右手扎伤,被劝离后又返回监控室将李×1双手扎伤,2014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李×1伤情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肖×自行到案(作案工具剪刀1把已被扣押)。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李×1的陈述,证人巩×、李×2、徐×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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