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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72岁(1942年6月28日出生)。1958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7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2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董×在通州区梨园镇砖厂南里小区3号楼地下室内,以租房共同居住为由,骗取吴×(女,47岁,河北省保定市人)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手机通话记录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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