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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24岁(199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郜x,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徐尹路与徐双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慕×(男,30岁)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体内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郜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徐尹路与徐双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慕×(男,30岁)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体内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后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慕×、刘×、曹×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郜x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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