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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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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2岁(198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通州区果园环岛处,由东向北驶出环岛时,适逢孙定福(男,殁年66岁)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孙定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接民警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唐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处,由东向北驶出环岛时,适逢孙定福(男,殁年66岁)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孙定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接民警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被告人王×已于诉前为被害人孙定福垫付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郑×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称重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信、委托书、电话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唐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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