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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51岁(196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2,男,31岁(1983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1、王×2合谋后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一出租房内,通过提供场所、赌具、发牌人员等相关服务以“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同年6月3日3时许,民警在现场查获骰子2个、麻将牌32张,参赌人员10余人,被告人王×1保管的抽头渔利所得5000余元,赌资1900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查获(违法所得5000余元和赌资8000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3、刘×、李×1、陈×、丁×、姚×、孙×1、张×、许×、李×2、崔×、文×、钱×、杨×、晋×、春×、辛×、孙×2的证言,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王×2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赌具和违法所得已扣押或收缴,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牌九一副、麻将牌三十二张以及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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