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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46岁(196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0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吕×驾驶“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京榆旧路白庙路口处时,适逢康立谦(男,殁年48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中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康立谦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吕×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吕×为主要责任,康立谦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心电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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