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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1,男,26岁(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2,男,21岁(199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1、冯×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1、冯×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冯×1、冯×2在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冯×2的暂住地前,因琐事与邻居李×1(男,57岁)、张×1(男,38岁)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告人冯×1持菜刀、被告人冯×2持塑钢棍将张×1右眼外侧、李×1左额面部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李×1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已扣押)。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1、冯×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张×1的陈述,证人郑×、李×2、张×2、李×3、王×的证言,被告人冯×1、冯×2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1、冯×2无视国法,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1、冯×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1、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1、冯×2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1、冯×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塑钢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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