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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26岁(198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43岁(197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侯×在通州区宋庄镇x垃圾场院内,无证指挥起重机作业;被告人张×1作为现场负责人任用无证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发现并清走违规进入吊装区域的工人孙×(男,殁年28岁,河北省人),致使孙×被运转中的起重机配重铁挤压死亡;二被告人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张×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侯×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垃圾场院内,无证指挥起重机作业;被告人张×1作为现场负责人任用无证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发现并清走违规进入吊装区域的工人孙×(男,殁年28岁,河北省人),致使孙×被运转中的起重机配重铁挤压死亡;当日,被告人侯×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1接检察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窦×、张×2、孙×、张×3的证言,被告人侯×、张×1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心电图、死亡证明存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张×1作为指挥作业人员或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张×1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张×1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张×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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