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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47岁(196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区万达广场工地内,因琐事与张×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持木方将张×左侧胳膊打伤,致张×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何×被查获。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魏×1、魏×2、贾×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扣押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方木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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