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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男,50岁(1964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单×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州区大方居小区南门门口时,三轮摩托车向后溜车与刘×(男,31岁)驾驶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单×体内酒精含量为32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单×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达328.7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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