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7号(2)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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