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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40岁(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刘×,男,41岁(1973年11月2日出生)。1993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地铁六号线16标项目部工地内,因向朱×索要工资,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在右手持握钥匙串情况下拳打朱×鼻面部,致朱×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钝挫伤等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对方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涉案物品钥匙串1个已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医疗费23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共计人民币54570元。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地铁六号线16标项目部工地内,因向朱×索要工资,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在右手持握钥匙串情况下拳打朱×鼻面部,致朱×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钝挫伤等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对方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涉案物品钥匙串1个已扣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105.74元、误工费5793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148.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所提过高、无法律依据及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钥匙扣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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