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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1,男,19岁(1995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尹×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东店村张×1宿舍内,因王×1(男,21岁)意图对其实施殴打而持水果刀将王×1扎伤,后在宿舍楼下对与王×1一同前来的范×(男,26岁)进行殴打,并持同一把刀将范×大腿背部扎伤;经鉴定,范×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尹×1于同年9月1日到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尹×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王×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万元,被害人范×、王×1对被告人尹×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王×1的陈述,证人桑×、周×、王×2、张×2、郭×、张×1、尹×2、尹×3的证言,被告人尹×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1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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