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49号(2)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杨×1、张×、周×、刘×1辨认出汪×1就是在通州区经贸中心门口阻碍执法的男子。
8、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杨×1、刘×1、刘×2、李×的身体损伤情况。
9、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1、周×、刘×1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告人汪×1拒绝配合执法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汪×1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周×、张×的工作单位、执法资格等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汪×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和该人无前科的情况。
14、被告人汪×1家属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及本院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汪×1通过家属与周×、张×、杨×1达成赔偿协议,与刘×1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周×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母福奎的提出的“城管队员执法不规范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城管队员的执法过程并无不当,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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