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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1,男,32岁(198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32岁(1982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1、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韩×1伙同张×在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一无名超市门前,因错车问题与韩×2发生纠纷,后二人将韩×2打伤,致韩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韩×1于同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1、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2陈述,证人陈×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案款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张×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韩×1亦能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1、张×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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