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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5岁(1989年5月13日出生)。2011年9月16日,因收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男,21岁(199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在通州区永顺镇永顺北街路口红绿灯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贩卖毒品1.4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通州区永顺镇财富东方小区外,将从被告人曾×处购买的1.4克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刘×(男,24岁)贩卖,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曾×贩卖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向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北街路口红绿灯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贩卖毒品1.4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财富东方小区外,将从被告人曾×处购买的1.4克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刘×(男,24岁)贩卖,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被收缴;赃款已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王×、曾×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清点说明、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1.4克,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的认罪态度、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刘向东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曾×不宜适用缓刑,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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