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通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35岁(197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付×在本市通州区果园西小区225号院底商小红帽公司通州分站内,因工作琐事与其同事李×(男,46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付×用拳头将李×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付×明知李×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回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付×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付×在本市通州区果园西小区225号院底商小红帽公司通州分站内,因工作琐事与其同事李×(男,46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付×用拳头将李×右眼打伤,致其右眼钝挫伤、外伤性青光眼等伤,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李×亦用拳头将被告人付×面部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付×明知李×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民警带回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邵×证言,照片,被告人付×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付×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考虑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