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通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34岁(1980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别名:柯x),男,32岁(1982年4月2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男,33岁(1981年6月14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林×、于×在通州区梨园镇新华联南区东门口因打车问题,与张×1、张×2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高×、林×、于×将张×1、张×2打伤;经法医鉴定,张×1为轻伤一级,张×2为轻微伤;后三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林×、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张×2的陈述,证人聂×、郁×的证言,被告人高×、林×、于×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于×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林×、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林×、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林×、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林×、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